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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41號原 告 陳金生被 告 陳玲英

陳玲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訴外人陳有坤與被告間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訴外人陳有坤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無效。㈣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395萬3000元予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訴外人陳冠利、陳冠宏、陳采伶。」核其訴之聲明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係為回復原告對系爭土地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有坤於龍井郵局之存款576萬3000元、於龍井區農會之存款共819萬元(下稱合稱系爭存款)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存款返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原告係就系爭土地、系爭存款之全部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本件起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加計系爭存款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即應為2017萬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面積2075平方公尺+系爭存款數額1395萬3000元=2017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9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