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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61號原 告 江宜家

盧訢瑀被 告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被 告 盧永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碩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先位),或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㈡確認被告勤碩公司與被告盧永和間依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江宜家與被告勤碩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原告盧訢瑀與被告勤碩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㈤被告勤碩公司於112年3月24日所為變更監察人登記應予塗銷。核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先位聲明第

二、三、四、五項請求,係先位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備位聲明第二、三、四、五項請求,係備位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後所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則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