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63號原 告 楊志新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怡莉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被 告 黃孝文
陳福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78,8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42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另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有所有權。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算其一,應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聲明第3項應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金額為13,478,889元,有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78,889元(計算式:13,478,889元+1,000,000元=14,478,889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78,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42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房屋)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0000分之379 含停車位編號:008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5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