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6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楊志新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怡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孝文、陳福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