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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76號原 告 張季李被 告 張延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次按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350-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則其上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00元(計算式:65,000元×2期=13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協同原告向臺中市譚雅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而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則以地價為準,經本院參諸系爭土地地上權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1年租金15倍為11,700,000元【計算式:(65,000元×12月)×15=11,700,000元】,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7,191,200元【計算式:(1,158平方公尺+1,104平方公尺)×7,600元=17,191,200元】,則依上開規定,前揭系爭土地1年租金之15倍價額顯未逾該系爭土地之地價,故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700,000元,即應以系爭土地1年租金之15倍價額為據。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30,000元(計算式:130,000元+11,700,000元=11,8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