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80號原 告 李克勤被 告 詹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48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樹木)移除,並於完成整地之作業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據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5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3,000元(計算式:4,8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80元=1,8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