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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82號原 告 羅國華被 告 綠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應撤銷被告綠世界大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頂樓修繕費用分攤討論案通過之議。核原告對於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