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97號原 告 林家丞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林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係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9.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0/18060)、同段304地號土地(面積208.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同段514地號土地(面積396.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同段525地號土地(面積88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上4筆土地下分以各地號土地稱之)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其終止,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514地號、5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被告於信託期間出售303地號、304地號土地預估所得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348萬7541元,此部分請求移轉514地號、525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48萬8237元(計算式:514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2萬8488元/平方公尺×面積396.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525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萬1283元/平方公尺×面積88
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648萬8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8萬7541元;聲明第3項係主張因兩造間並無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將來亦無向被告資金週轉實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514地號、525地號土地以107年山里登字第013550號收件,於107年7月26日登記,與303地號、304地號土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但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而514地號、525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共計648萬8237元,業如前述,兩相比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14地號、525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即為648萬8237元。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前揭規定,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6萬4015元(計算式:648萬8237元+348萬7541元+648萬8237元=1646萬40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69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萬1936元(計算式:15萬6936元-5000元=15萬1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