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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被 告 彭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維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因元將大樓(使照號碼:69中工建始字第2390號)多年荒廢而致整棟大樓目前水、電全無,而恢復供電施工之工程須進入及使用被告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兩戶不動產內進行施工,然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容忍原告因修繕、維護及設置管線之必要而進入及使用。」,及備位聲明:「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容忍原告因修繕、維護及設置管線之必要而支付償金進入及使用。」等語。核原告前開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為恢復元將大樓供電使用情形,且此利益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不另計標的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