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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楊江榮

陳愛卿蘇誌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楊江榮等3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之魚池等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楊江榮等3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6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等情。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意旨,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4筆土地公告現值,確認於民國112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被告楊江榮等3人占用系爭4筆土地面積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合計為15,950平方公尺(即364地號土地為9499平方公尺、365地號土地為3512平方公尺、366地號土地為1611平方公尺、367地號土地為1328平方公尺,合計15950平方公尺),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140,000元(計算式:1200×15950=00000000);又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楊江榮等3人給付占用系爭4筆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核與聲明第1項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即此部分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1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43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