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17號原 告 洪秝溶被 告 盧寇蓮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併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確認民國82年12月28日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無效」,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因系爭讓渡書無效所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可知系爭讓渡書約定之讓渡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併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到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