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58號原 告 王煥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文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
本件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居所之義務,原告請求向警察單位函調被告之住居所資料,惟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本院得依職權探知當事人住居所,原告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是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之住居所,原告應具狀查報。爰命原告提出被告江文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其住居所(得提供不同地址供本院寄送)。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第2、3項請求被告排除對原告之菸味侵害,且不得於其所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套房全棟房屋及土地暨大門前製造菸味飄入原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內,係禁止被告不得縱放二手煙毒進入原告居住之房地範圍,此2項聲明訴訟利益同一,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以上共計4,000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3,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