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65號原 告 賴清忠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賴大同
賴森林賴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判要旨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其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3人對於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權不存在,此有起訴狀1份可稽,核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其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益見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原告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為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