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69號原 告 陳季堅被 告 鴻利八佰畔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次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財委蕭又銘擔任此次會議主席)投票作業違法,應撤銷會議紀錄(附件一1至附件一5)內決議第一方案1最高票9票,改判為第一案方案3最高票11票,達出席人數過半數(10人)為有效及其區分所有權(附件九)總計(2408坪)比例(525坪)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2408坪*1/5=482坪)過半數(482坪/2=241坪)之同意作成決議為有效」;另第2項請求為:「臨時動議及決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更換保全公司提議案,同意票7票改判為同意票11票,達出席人數過半數(10人)為有效及其區分所有權(附件十)總計(2408坪)比例(516坪)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2408坪*1/5=482坪)過半數(482坪/2=241坪)之同意作成決議為有效」等語。因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所為上開2項聲明雖係分別針對不同之議案為主張;惟基於上開聲明皆屬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討論之內容,是仍應視為同一訴訟標的而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依伊聲明內容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據。惟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伊所受之利益數額為何,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若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則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自行陳報後補繳或依上開金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址為何,致本院無法寄送本件訴訟文書予被告,故原告應併具狀補正上開記載(另附繕本1份予本院),且提出起訴時最近一次被告管委會成立之會議紀錄(含主委推選之決議紀錄)予本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