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02號原 告 張茂淇
蔡瓊樓被 告 邱秋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事件,原告2人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2人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綜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綜茂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置於綜茂公司,交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會計師共同影印、拍照、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等情,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惟因原告2人起訴時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2人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尚無從量化原告2人起訴之經濟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日後本案訴訟審理時若有情事變更,法院仍得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原告2人雖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載明張茂淇、蔡瓊樓等2人為原告共同起訴,惟原告蔡瓊樓並未在起訴狀「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即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在書狀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有書狀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倘原告蔡瓊樓確有起訴之真意,請原告蔡瓊樓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有原告蔡瓊樓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含繕本共2件)到院。
(三)原告2人起訴漏未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請一併補提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等附屬文件)到院,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