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23號原 告 王丕元被 告 王丕樹上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起訴狀附表不動產編號②予以變價分割等語。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就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起訴狀附表亦未記載請求被告移轉之不動產編號①之應有部分比例(起訴狀附表記載應移轉持分實測後補正),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㈡則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7,066元【土地部分:土地面積69.27㎡×公告現值25,3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1/2=876,26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建物之課稅現值30,800元(僅原告之應有部分)。876,266元+30,800元=907,066元】。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價額,並依所陳報之價額加計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907,066元後,就訴訟標的總合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若無法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價額者,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再加計訴之聲明㈡訟標的價額907,066元後,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合為2,557,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述計算之結果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