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31號原 告 劉庭瑋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蔡協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有權占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之一部分即109平方公尺範圍內係有權占有乙節,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確認於民國112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400元(計算式:5600×109=6104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抗告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