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32號原 告 許惠玲上列原告與被告歐賢誠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以其前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簡水秀,供擔保簡水秀對訴外人陳聯傳之同額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上開抵押權並於98年5月8日經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下均稱系爭抵押權)。嗣簡水秀於101年2月23日與被告、訴外人李彥榕簽訂協議書,約定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將系爭價金債權暨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惟辦理讓與登記之代書誤將系爭抵押權全部均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水秀與陳聯傳間就系爭價金債權自始未約定違約金,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亦無違約金之約定,然被告於101年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時,竟誤登記系爭抵押權有如附表所示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縱認有違約金約定,因原告已於106年5月22日依債之本旨對被告提出3,500萬元之給付,被告竟拒絕受領,原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亦無違約金債務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之訴以縱有遲延給付,系爭違約金債權僅於84萬元範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84萬元部分不存在,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就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次簡水秀係將系爭價金債權中之3,500萬元讓與被告,而系爭抵押權經辦理讓與登記後,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5月22日,有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依上開登記內容,倘債務人未於同年月22日清償,自同年月23日起,每逾1日應給付每萬元10元之違約金,是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98萬5,000元【計算式:經讓與之系爭價金債權本金35,000,000元×10/10000×2171日(自同年月23日起計至起訴日即112年5月2日止之日數)=75,985,000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84萬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仟伍佰玖拾捌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附表:土地標示 臺中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人 歐賢誠 義務人 簡水秀 收件日期 民國101年2月23日 收件字號 空白字第05958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01年2月24日 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100,000,000元正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十元加計 登記原因 讓與 登記機關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