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34號原 告 蔡明森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被 告 黃婉筑
黃家慧黃郁晴黃莠棋黃姝慧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3、5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黃婉筑、黃家慧、黃郁晴、黃莠棋、黃姝慧所有同前段5地號土地,就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有同前段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4、6項係請求被告就前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及防礙原告通行。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所主張之鄰地通行權,應屬其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聲明第2、4、6項請求之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應為聲明第1、3、5項容忍通行權訴訟之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訴訟利益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3、5項即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定之。
(二)然因原告起訴並未記載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為何,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查報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裁判費及繳納到院。如未能依上開規定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應併予補正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名義人資料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