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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蔡羽棠 住嘉義縣○○鄉○○村○○路00巷0弄0法定代理人 蔡謹穗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如數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