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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9號原 告 甲OO 住○○市○里區○○里○○○00號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OO (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子OO (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丑OO (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寅OO (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卯OO (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辰OO (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壬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9月16日死亡)、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己○○○於原告起訴後於113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辛○○、戊○○、甲○○、乙○○、庚○○、丁○○,嗣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聲明為被告辛○○、戊○○、甲○○、乙○○、庚○○、丁○○承受訴訟,且將前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辛○○等人,被告辛○○到庭以言詞承受並進行施言詞辯論,其餘被告等人未對前開程序表示異議,可認亦均有承受本件訴訟之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准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壬OO、己○○○(即其養父母)間收養不符合書面或自幼撫養之要件,收養應屬無效,惟戶籍登記仍登記其為壬OO、己○○○之養子,是其與壬OO、己○○○間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爭執,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原告與壬OO、己○○○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查本件被告辛○○、戊○○、林月秀、乙○○、庚○○、丁○○為壬OO、己○○○之繼承人乙情,有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是原告對於被告壬OO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

四、被告戊○○、林月秀、乙○○、庚○○、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原生父母分別為劉來福、

劉罕,嗣於46年8月22日由壬OO、己○○○登記收養原告,並更名為丙○○,惟原告僅是由戶籍謄本之稱位欄「肆子」改為「家屬」,但仍設籍於原生父母家中並居住,且由原生父母扶養長大成年,而未曾與養父母居住,亦未曾受養父母扶養。㈡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始之收養登記相關

資料,僅調得一紙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為空白,故無任何任何出養人與收養人間所書立之收養契約書,自與收養需書面方式之要式行為未符,且壬OO、己○○○於46年8月22日登記收養原告後,實際上並未扶養原告,原告仍係設籍於原生父母家中並居住,且因原告未曾與養父母居住,與養家間毫無親屬情誼,又因原生家庭視原告為已出養之人,兩家庭均無意援助原告,若鈞院仍認為收養關係存在,則此情形應屬重大事由,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原告自得訴請本院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壬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9月16日死亡)、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2.備位聲明:請求裁定原告與壬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9月16日死亡)、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己○○○、辛○○: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戊○○、林月秀、乙○○、庚○○、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之生父為劉來福、生母為劉罕,其於46年8月22日為

登記由壬OO、己○○○收養乙情,有戶籍謄本(手抄本)、收養登記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3頁),堪以認定。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其於46年8月22日雖登記由壬OO、己○○○收養,然

仍與本生父母同住並由其等扶養,實際上未與養父母有親屬情誼等情。被告己○○○、辛○○均同意原告主張,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收養登記資料,經覆以臺中○○○○○○○○○113年5月3日中市后戶字第1130001575號函暨收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第91頁),惟該收養登記書附繳證件欄為空白,未檢附任何收養書約,難認符書面收養子女之要件。惟民法第1079條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而本件收養程序之辦理經過,因年代久遠,現查無辦理經過之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自幼由養父母撫養之事實,且原告之戶籍登記均與原生父母相同,足認當初養父母辦理收養時,實際上仍由原告生父母扶養原告,並無意使原告與養父母間成立親子關係。且原告主張其於收養後,均未與養父母之家庭有何親情間情誼來往,亦為原告之養母即被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綜觀上情,壬OO、己○○○均實際上無以原告為其子女而扶養原告,足見壬OO、己○○○無意與原告發生親子關係權利義務,並無以原告為自己子女而養育之意,顯無受養親法律關係拘束之意願,足認原告與壬OO、己○○○間並無成立真實之收養關係。從而,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與壬OO、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