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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54號114年度親字第30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複 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胡書瑜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12年度親字第54號)及反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114年度親字第3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四、反請求原告乙○○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甲○○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游邱○○於民國53年8月10日結婚,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足以推認乙○○並非甲○○與游邱○○所生,甲○○因游邱○○之戶籍謄本上登載其為乙○○之母親,乃於53年8月19日向戶政事務所認領乙○○,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甲○○於53年8月19日係基於認領之意思表示認領乙○○,而認領之意思表示不同於收養之意思表示,兩造自不存在收養關係。且因甲○○並無收養乙○○之意思表示,游秋○○自不可能代乙○○與甲○○成立收養關係,故兩造自不存在收養關係。

三、乙○○自受讓甲○○之事業及土地後,不僅對甲○○提起訴訟,甚至對於甲○○自111年起已多次住院就醫乙事全然不知,乙○○對於甲○○不聞不問,均係由訴外人即甲○○之次子游○○或女兒游○○陪同就醫及照護、支付費用。是縱認兩造存在收養關係,然雙方之感情、信賴關係已有破綻且不能回復,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雙方收養關係等語。

四、並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確認甲○○與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⒉甲○○與乙○○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㈡反請求部分:乙○○之訴駁回。

貳、乙○○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乙○○否認與甲○○欠缺血緣關係,縱認兩造不具血緣關係導致甲○○認領無效,因甲○○自52年間即乙○○2、3歲時便與游邱○○一同扶養乙○○直至成年,且經游邱○○代乙○○與甲○○成立收養關係,是兩造間存在收養關係。

二、關於兩造間之其他四件訴訟,其中有三件訴訟係甲○○先對乙○○提出,且乙○○並非不願照顧甲○○,係因游○○於111年8月間向乙○○表示:「不要再回來、也不用來往」等語,乙○○為避免已屆高齡之甲○○動怒有損健康,方被迫遠離甲○○。另乙○○亦有透過訴外人即其姊妹游○○及游○○側面瞭解甲○○的病況等語。

三、並聲明:㈠本訴部分:甲○○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確認乙○○與甲○○之收養關係存在。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112年度親字第54號卷【下稱54號卷】第533-534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乙○○於00年0月00日生,游邱秀琴與甲○○於53年8月10日結婚。乙○○於53年8月19日經甲○○認領,登記為甲○○之長子。

㈡乙○○自幼即由甲○○扶養至成年。

㈢乙○○於111年12月間有對甲○○提起遷讓房屋、相當於使用該房

屋之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09號)、甲○○向乙○○提起返還房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15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81號)、給付價金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56號)、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23號、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㈣甲○○自111年底起,多次以救護車送醫急診並住院,均係由游○○或游○○陪同就醫及照護、支付醫療費用。

二、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㈡兩造間有無成立收養關係?㈢倘兩造成立收養關係,甲○○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終止

收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甲○○主張其與乙○○間無自然血緣關係,然為乙○○所否認,並提起反請求確認其與甲○○間具收養關係,堪認兩造對彼此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兩造在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起訴、反請求本件確認之訴。

二、兩造間不存在自然血緣親子關係:㈠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乙○○雖在戶籍資料上登記為其子,惟甲○○與乙○○不

具有血緣關係等情(見54號卷第13-15、163、187-189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游邱○○之聲明書為證(見54號卷第

17、87-89頁),乙○○則否認其與甲○○不具自然血緣關係(見54號卷第531頁)。觀之前揭戶籍謄本,可知乙○○早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甲○○與游邱○○53年8月10日結婚,則乙○○是否為游邱○○自甲○○受胎而生,已有可疑。另執之上開游邱○○之聲明書,游邱○○亦表示:「本人游邱○○的兒子乙○○,不是我跟我先生甲○○生的.....」等語,明確否認乙○○為甲○○所生之子,已足釋明甲○○主張其與乙○○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非完全不可採信。又本院依甲○○之聲請,於114年4月1日裁定命乙○○應於114年5月14日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惟乙○○並未到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乙○○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揆諸上揭說明,自可為不利於乙○○之認定,即認甲○○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乙○○雖戶籍登記上登記甲○○為父,因渠等間不存在真實血緣,甲○○於53年8月19日之認領為無效。

三、兩造間不成立收養關係: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係指以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基此,收養人必須有收養未滿7歲之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收養意思,且有自幼撫育之事實,始與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相合,與被撫育者成立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幼撫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仍應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予養育」之事實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從遽認雙方有法定養親子關係。又按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縱其非甲○○之親生子女,然因其自幼受甲○○扶養,

其與甲○○間應成立收養關係,而仍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見54號卷第180-181、314-315頁),甲○○則否認兩造成立收養關係(見54號卷第189、532-533、543-545頁)。查乙○○自幼即由甲○○扶養至成年(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揆諸前揭說明,由乙○○仍應舉證證明甲○○有以收養他人子女意思而扶養其。又乙○○係游邱○○於50年7月30日所生之子,足見甲○○撫育乙○○之初,乙○○有法定代理人游邱○○可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之人,而乙○○並未舉證證明游邱○○曾代其與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自難以乙○○之戶籍登記及甲○○自幼撫養乙○○之事實,遽認游邱○○已同意或默示同意甲○○收養乙○○。從而,乙○○確認兩造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四、基上,甲○○與乙○○間因無血緣關係而認領無效,且未能認定兩造有收養關係。從而,甲○○訴請確認其與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乙○○反請求確認渠等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收養關係既不存在,甲○○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即無審理之必要,亦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