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江秋福
詹秀玲被 告 林銘昌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江秋福、詹秀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江秋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將其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惟因斯時原告江秋福尚未清償系爭房屋所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之房屋貸款,其上仍有抵押權人即第一商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尚未塗銷,且原告江秋福負有整修系爭房屋之責,故雙方於104年9月10日簽署系爭房屋之「房屋買賣協議書」時,乃約定由原告江秋福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段○○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設定400萬元抵押權,及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予被告,擔保原告江秋福日後會塗銷第一商銀抵押權及整修系爭房屋。兩造另於107年9月2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改由原告詹秀玲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523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太平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原告江秋福願塗銷第一商銀抵押權,俟原告江秋福塗銷第一商銀抵押權後,被告即應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至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部分則因履行完畢而未記載。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由107年協議書之約定範圍而取代,則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僅限於原告江秋福負有塗銷第一銀行抵押權之義務。
(二)嗣經原告詹秀玲於109年2月間將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中之太平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哲華,並自買賣價金1,003萬元提撥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房屋積欠之貸款,且塗銷第一商銀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已告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為避免對原告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雅正登字第4750號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9月28日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雅正登字第4750字號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該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另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亦在擔保範圍,亦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及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二)原告江秋福對被告尚有400萬元本票債務、承攬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尚未履行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原約定50萬元,僅部分清償437,100元)等債務未履行完畢:
1、被告與原告江秋福前於104年8月間,曾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以口頭成立室內整修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款為180萬元加計工程利潤管理費50萬元合計230萬元,而被告自104年8月起至107年1月間止業以現金陸續給付314萬元之工程款;另於104年9月10日向原告江秋福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格730萬元,該價格包含前開買賣價金及原告江秋福應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款180萬元及工程利潤管理費50萬元。
2、惟因原告江秋福遲未進行前開1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雙方乃於106年1月8日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江秋福應於106年7月31日前塗銷第一商銀抵押權,並完成系爭房屋及前開13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江秋福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行室內裝修工程之擔保。詎原告江秋福事後仍未依約履行,在被告要求下,原告江秋福乃於106年11月26日出具書面承諾自106年12月10日開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並於107年5月10日完工,未料,原告仍無法進行施工,兩造乃於107年9月25日另行簽立「協議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詹秀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前開太平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7年9月28日完成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即原告江秋福、詹秀玲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非如原告所主張僅限於擔保系爭房屋尚積欠之房屋貸款。
3、嗣後,原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乃於107年12月18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8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於108年1月3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原告詹秀玲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原告江秋福得知後,即口頭承諾已經開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及清償第一商銀貸款以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被告乃於108年1月28日撤回拍賣抵押權之聲請。豈料,原告江秋福仍未履行,被告乃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28日發函就原告詹秀玲所有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後,其後在前開不動產拍賣程序中,原告詹秀玲於108年11月21日將太平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哲華,原告江秋福乃與被告協商,承諾出售房屋所得經扣除相關費用及清償該房屋貸款後,應將系爭房屋第一商銀貸款後之餘額再給予被告5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賠償款。原告江秋福事後確有給付被告437,100元。
4、系爭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經塗銷,然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負有票據債務未清償,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房屋及前開13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債務之履行,原告未依約履行應賠償50萬元,僅一部清償437,100元,則原告江秋福當然對被告繼續負有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務,而系爭抵押權自應繼續作為擔保。
5、原告江秋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前開13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所約定之工程項目為安裝衛浴設備、廁所壁磚、整棟地磚、整棟油漆粉刷,然原告江秋福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已經完工之情,且被告事後確實於108年12月至109年間另行發包委請他人進行房屋整修。
(三)原告江秋福初始向第一商銀貸款之金額為340萬元,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貸款餘額仍為340萬元,106年1月8日原告江秋福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貸款餘額款為3,327,617元,與系爭本票金額相差達672,383元,而於107年9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500萬元時之貸款餘額已降為3,041,070元,二者相差達1,958,930元,與一般銀行係以借款金額之1.2倍計算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之行情有極大差距,顯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用以擔保塗銷第一商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並非事實。況且,若原告江秋福於107年9月25日成立協議書時,僅有義務塗銷系爭房屋上之第一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沒有其他要對被告履行之債務,何以原告江秋福在109年1月22日清償第一商銀全部貸款2,844,190元,並經第一商銀於109年1月30日核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又無故給付被告437,100元?足徵原告江秋福所述前後矛盾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江秋福尚有本票債務未履行、系爭房屋及前開13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未履行,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50萬元未完全清償,而被告前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原告訴請塗銷,應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江秋福與被告於104年8月間曾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口頭成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180萬元、工程利潤管理費50萬元,合計230萬元,被告自104年8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業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合計314萬元予原告江秋福,此有簽收紀錄(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被告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本院中自認收受工程款314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76頁)。
2、原告江秋福與被告於104年9月10日成立房屋買賣契約,由原告江秋福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由原告江秋福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如衛浴設備、廁所壁磚、整棟地磚及整棟油漆粉刷),總價款730萬元(包含買賣價金及裝修工程款),被告已於104年12月23日給付完畢,此有房屋買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
3、惟因原告江秋福未依前開約定履行,被告與原告江秋福遂於106年1月8日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江秋福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27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同時簽發票號CH551801、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承諾於106年7月31日前清償系爭房地上之第一商銀房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完成系爭房屋及前開13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此有房屋買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5頁)在卷可稽。
4、原告於簽立前開房屋買賣協議書後仍未依約履行,遂於106年11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承諾就系爭房屋及前開13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自106年12月10日開始施工,並於107年5月10日完工,此有書面承諾(見原審卷第117頁)在卷可稽。
5、原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江秋福、詹秀玲及被告乃於107年9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詹秀玲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太平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江秋福出售系爭房屋與被告,未清償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兩造合意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貸款清償後,被告即經配合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太平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兩造並於107年9月25日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江秋福、詹秀玲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債務確定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並於107年9月28日完成設定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5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
6、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8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月10日確定,嗣被告於108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原告詹秀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太平房地,其於108年1月28日具狀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又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本院於108年8月28日就前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804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21頁)、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8年1月30日中院麟非玖108司拍12號通知(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8804號民事聲請卷確認屬實。
7、原告詹秀玲與訴外人許哲華於108年11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詹秀玲將前開太平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哲華,並約定支付相關費用後,動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餘款再匯款437,100元予被告,作為一部清償室內裝修工程未履行之賠償金費用,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7至147頁)、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見原審卷第207頁)在卷可稽。
8、被告撤回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拍賣程序終結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辰字第97849號函(見原審卷第149頁)在卷可稽。
9、原告江秋福於109年1月22日清償系爭房地向第一商銀之房屋貸款,並取得第一商銀於109年1月30日核給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7、151頁)、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3月3日一埔里字地29號函暨檢送之消費性貸款貸放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原審卷第423至431頁)在卷可稽。
10、兩造於109年2月5日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擔保物,減少其中太平房地部分,僅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稽。
11、被告於110年1月6日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江秋福、詹秀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25日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聲請卷確認屬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僅限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包括系爭房屋及前開13號房屋關於室內裝修工程之履行及其他債務?
2、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原告清償第一商銀之房屋貸款債務而經塗銷後,是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經不存在?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江秋福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即有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房地第一商銀抵押權之塗銷,因原告江秋福已於109年1月22日清償第一商銀埔里分行之房屋貸款並於109年1月30日取得第一商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等情,然經被告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據原告江秋福與被告於106年1月8日簽訂之「房屋買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業經載明: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向原告江秋福購置系爭房地,另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江秋福進行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廁所壁磚、整棟地磚與整棟油漆粉刷等室內裝修工程,買賣價款及工程款合計730萬元,被告已於104年12月23日付清,但原告江秋福尚未整理,原告江秋福對系爭房地尚有銀行貸款而未解除其上之抵押權設定,為保障雙方權益共同協議:⑴原告江秋福承諾其自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供被告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⑵原告江秋福承諾於106年7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付清,完成銀行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完成室内整修,交付給被告;⑶原告江秋福如期將系爭房地交付給被告後,被告即將原告江秋福前開自有房屋之抵押權塗銷。
2、依此可知,原告江秋福與被告於104年9月10日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仍因原告江秋福尚未清償對第一商銀埔里分行之房屋貸款而無法塗銷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08萬元之登記,而原告江秋福亦未依約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雙方因此約定原告江秋福另行提供前開27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被告,以擔保原告江秋福日後清償第一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完成系爭房地室內裝修工程,是以,原告江秋福當時就系爭房地所積欠之房屋貸款數額應係在400萬元以內。而由兩造於107年9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5頁),依其記載內容,雖稱原告詹秀玲另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太平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係為擔保原告江秋福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房地上銀行貸款之清償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然原告先前於106年間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400萬元、擔保標的僅前開27號房地,而於107年間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卻提高為500萬元、擔保標的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太平房地,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5日業已協議將原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減縮為僅針對系爭房地上抵押債權之清償及塗銷等情,即有可議。
3、再者,原告江秋福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房地其上抵押權所擔保之房屋貸款,最初貸款日為102年7月30日,到期日為122年7月30日,初貸金額為340萬元,本金自105年9月1日起開始攤還,109年1月22日全部攤還完訖,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3月3日一埔里字第29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性貸款貸放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原審卷第423至431頁)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第一商銀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原審卷第429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7頁)之記載,原告江秋福與被告於107年9月25日簽訂協議書時,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為3,041,070元,依原告江秋福初向第一商銀借款之金額340萬元,第一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為408萬元【計算式:4,080,000÷3,400,000=1.2】,亦即貸款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係以借款金額1.2倍為據,則原告江秋福於簽訂協議書時之貸款餘額為3,041,070元,以1.2倍計算,僅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649,284元【計算式:3,041,070×1.2=3,649,284】,並無須於協議書中將抵押權擔保金額提高為500萬元之理。依此推論,兩造當初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非僅限於擔保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清償及抵押權塗銷,而係有供其他債權之擔保,始屬合理之情。
4、況且,就被告曾於104年8月間曾經委託原告江秋福進行前開13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被告自104年8月起至107年1月間止已陸續給付314萬元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歷來簽收現金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為證,而原告江秋福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承認有收受前開款項之情(見本院卷第76頁);參酌,原告江秋福與被告於106年1月8日簽訂之前開房屋買賣協議書所載「另有約定室內整修(如衛浴設備,廁所幣專、整棟地磚與整棟油漆粉刷),款項也已包含730萬元,但甲方(即原告江秋福)尚未整理」之內容,及原告於106年11月26日出具之書面承諾:「本人江秋福於106年10月1日起開始工作,並於107年5月10日完工,如逾時本人願承擔管理費。11號、13號5月15日開始。」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對照證人邱麗芬於本院另案中證稱: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前告知該400萬元本票是原告江秋福要幫被告整修房屋,為擔保該本票才會於106年1月8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見原審卷第202至206頁),及證人即見證人林志昌於本院另案中證稱:房屋買賣協議書及本票之簽訂過程伊有參與,原告江秋福向被告拿錢要整理系爭房屋,後來沒有整理,才會簽發本票及簽立房屋買賣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第210至213頁);依此足認,被告確實有委託原告江秋福進行系爭房屋及前開13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而原告江秋福既已收受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卻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依約完成之各該承攬工項,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江秋福間尚有因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非無據。
5、另依兩造於107年9月25日所簽訂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之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整。」,亦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非僅限於系爭房地之第一商銀貸款清償及抵押權塗銷。
6、復就原告詹秀玲與訴外人許哲華就太平房地於108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37至147頁),其中第12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於登記過戶完成時,雙方同意動撥清償北屯區東山路2段250巷12弄11號第一銀行之抵押貸款(金額約280萬元),實際依清償金額為準;並同時塗銷本買賣標的第二順位林銘昌之抵押權;於買方銀行二撥餘額匯入本履約帳號時,賣方同意補足上列北屯區房屋清償之金額與330萬元正之差額,自本履約帳號中出款,付予林銘昌。」(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而原告確實有於109年1月22日自履保專戶內動撥2,862,900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剩餘貸款,並另行匯款437,100元至被告新光商銀松竹分行帳戶,此有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見原審卷第207頁)在卷可稽。按理若依原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未清償之房貸餘額,而原告江秋福與被告間之所有債務於107年9月25日簽立協議書時即告消滅,則原告何須同意於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後,另行匯款437,100元予被告,可見原告之主張,與前開事證有所不符,尚難遽以採信。
7、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109年1月22日清償系爭房地對第一商銀之房屋貸款及於109年1月30日取得第一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情,尚難據以採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業已清償,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據以請求:⑴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
不動產標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 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7.9.28 雅正登字第4750號 林銘昌 500萬元 30000分之157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臺中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 107.9.28 雅正登字第4750號 林銘昌 500萬元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