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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李月霞

李月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乃使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故應由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應由債權人請求監督人或管理人行使之,監督人或管理人認有起訴必要者,應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為原告,並以債務人及其行為之相對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時,被告乙○○(以下被告個別提及時逕以姓名稱之)前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乙○○自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書可稽(見上易卷第77、78頁)。系爭更生事件之債權人,除原告外,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以下被告個別提及時逕以姓名稱之),故本院於系爭更生程序中裁定選任原告為系爭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承受本件訴訟,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在卷可考(見訴更一卷第35、36頁),原告自為適格無訛,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乙○○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贈與被告甲○○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前項款項返還被告乙○○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中簡卷第15頁)。原告於本院111年8月3日後言詞辯論庭中追加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第㈡項聲明變更為:被告甲○○應將前項款項返還被告乙○○所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訴字卷第255頁)。上訴時復於111年11月2日(上訴審法院於111年11月3日收文)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乙○○向甲○○清償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如屬有償,亦為有償的詐害債權行為,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上易卷第49、51頁),再於上訴審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庭變更聲明為:㈠乙○○分別於104年3月12日贈與甲○○100萬元、104年3月19日贈與甲○○20萬元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甲○○應將前項120萬元返還乙○○所有(見上易卷第102頁),最後於上訴審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見上易卷第135頁)。後於本院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乙○○將其所有130萬元贈與甲○○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前項款項返還乙○○所有,復又將聲明變更為引用前述上訴審中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原告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乙○○前因積欠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

債務未償(如附表一所示,下稱受害債權),嗣中聯公司將受害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讓與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並由華邦公司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再於103年11月28日讓與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嗣於104年11月3日由原告受讓取得,故原告現為乙○○之債權人。

㈡乙○○於109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876號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程序中查出乙○○於104年間領有勞工退休金130萬元(下稱系爭勞退金),乙○○雖稱將其中120萬元(下稱系款項)清償積欠其妹甲○○之155萬31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債權),但僅提出甲○○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但郵局帳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款項(下稱系爭提款)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且提領之頻率為不定期不定額,與乙○○所述每月入不敷出之情亦不相符,無從認定系爭債權存在。是以,乙○○將系爭款項給付予甲○○,致原告求償無著,該行為顯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乙○○抗辯:早年因乙○○每月薪水僅2萬元,房貸金額就高達3

萬餘元,先生收入又不穩定,維持家計困難,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歲漸長之婆婆,只好向甲○○借款以維持生計;房子被法拍後,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僅剩1萬餘元,入不敷出,只能繼續借款維持;從88年起,陸續向甲○○借款之金額合計155萬3100元,其中最後1筆是109年為購買機車而借款之5萬3100元,期間未曾清償過,只有於104年間乙○○領取系爭勞退金後,於104年3月12日轉帳100萬元予甲○○、於104年3月19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甲○○,剩餘10萬元則留作家用花用殆盡,嗣後另交付現金5萬3100元予甲○○以清償購買機車借款,目前尚欠30萬元未還,故乙○○與甲○○間並非無償贈與;另乙○○並無毀損原告債權之意思,從92至104年間,原本都有自其薪資按期扣款清償,後來係因打工之薪資不高,以致無力清償,乙○○為清償債務,已於109年8月向法院申請債務協商,進行更生流程,且乙○○對甲○○清償系爭債權時,原告尚未取得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抗辯:因為乙○○家裡入不敷出,念及姊妹情誼,不忍其

生活受苦,故多次自郵局帳戶提領系爭借款借給乙○○,及交付5萬3100元予乙○○購買機車,後來被告乙○○有以系爭款項清償部分系爭債權,其中100萬元是匯款,20萬元是給現金,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非無償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庭中經兩造同意爰引上訴審法院於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更一卷第62頁、上易卷第65至68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與甲○○為親姊妹關係(訴字卷第37至39頁)。

⒉乙○○前因積欠中聯公司債務未償(債權額如中附表一之債權

憑證所載),嗣中聯公司將前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讓與華邦華邦公司,並由華邦公司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再於103年11月28日讓與鴻亞公司,嗣於104年11月3日由原告受讓取得,故原告現為乙○○之合法債權人。

⒊前債權人華邦公司曾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中地院

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5192號債權憑證(見中簡卷第19至29頁)。

⒋甲○○所有郵局帳戶自88年1月27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提款紀錄之事實。

⒌乙○○曾於104年間領取勞退金130萬元,並將其中系爭款項交

付甲○○;而該系爭款項中之100萬元係於104年3月1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甲○○郵局帳戶,另20萬元部分則是於104年3月19日以現金交付予甲○○(見訴字卷第129、195頁)。

⒍乙○○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程序,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876號受理。

⒎原告前對乙○○、甲○○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2號為駁回處分(見訴字卷第199至205、219至221頁)。

⒏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中簡卷第15頁)。

⒐原告於110年1月19日知悉被告間有系爭款項之資金往來事實

,後於同年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未逾1年除斥期間(見上易卷第66頁)。

⒑乙○○購買機車之費用合計5萬3100元。

㈡爭執事項:被告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4年11月3日自鴻亞公司受讓受害債權,則乙○○為給付系爭款項予甲○○時,受害債權仍歸屬於鴻亞公司,而非原告,固如前述,然乙○○給付甲○○系爭款項之害及受害債權行為,應於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9日時,即為發生,該行為倘有害及原歸屬於鴻亞公司之受害債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鴻亞公司本得主張民法第244條加以救濟,嗣後經受讓取得受害債權之原告,當一併受讓鴻亞公司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權利,自認其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該害及受害債權行為,是乙○○前開所辯,非屬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坦承乙○○於104年間領取系爭勞退金後,於104年3月12日轉帳100萬元予甲○○、於104年3月19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甲○○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⒌),惟辯稱係為清償系爭債權等語,經查:

㈠乙○○退休前係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7000元,遭

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僅剩1萬4000元至1萬8000元,退休後,目前擔任鐘點工,時薪170元;繳納房貸期間,每月家中固定開銷,包括房貸3萬6500元、管理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三餐餐費2萬2500元,約需6萬4500元(計算式:3萬6500元+1500元+4000元+2萬2500元=6萬4500元),另有小孩學費及其他非固定支出,其夫陳榮順收入不穩定,當初購屋時,陳榮順認為有能力支付,未料付款3年後即無力清償,於88年間房子被拍賣後,尚需增加房租支出,每月固定支出仍需4萬元,實在沒辦法過日子,只能陸續向甲○○借錢等情,此有乙○○之薪資單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5至27頁),且前債權人華邦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1年司執字第35192號債權憑證,嗣後於101年11月29日、104年1月28日、同年8月11日、107年4月18日、同年5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21日、109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6日經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均無結果一節,亦有該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9至29頁),並據證人陳榮順證述甚詳(見上易卷第111至115頁),足證乙○○確有因經濟窘迫而向甲○○借款之動機無疑。又依甲○○提出之借款明細、甲○○郵局存摺影本(見訴字卷第73至129、137、139至195頁)顯示,甲○○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系爭提款之事實,亦核與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借款來源相符一致。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能就彼此間成立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

及甲○○確有將系爭提款交付乙○○之事實舉證,自無從認定其等所辯屬實,惟審酌被告為親姊妹,手足間相互調借金錢以支應家庭開銷之情形,並非罕見,而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於歷次借款均未要求簽立書面憑據或提供擔保,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能舉反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款ITA成立贈與契約或甲○○有將系爭款項回流給乙○○之事實,自堪採信被告所辯屬實。從而,乙○○交付系爭勞退金中之系爭款項款項予甲○○,係為清償先前積欠之借貸債務,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甲○○返還120萬元予乙○○,即屬無據。

三、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於上訴審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庭中,自承於104年間領取系爭勞退金,先後於同年3月12日、同年月19日給付甲○○系爭款項時,名下只有一輛無價值的中古機車,沒有其他財產可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見上易卷第135頁),足證乙○○對甲○○清償系爭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然乙○○已無資力,且系爭債權亦非優先債權,則乙○○清償系爭債權之行為客觀上已損害包含原告在內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係以現金交付方式為對價,所清償之債務皆係未經法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其合法程序取得債權憑證之債權未獲任何受償,故被告間將欲強制執行受償之財產處分,應成立詐害行為等語,卻未就甲○○做為系爭款項之受讓人(受益人),如何對乙○○無資力足額清償所有對外債務,所有債權人中僅對其一人清償,致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之事實有所認識、知悉之事實,提出證據作為佐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無從認定其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清償行為確為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壹、程序部分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一: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受讓之債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192號債權憑證 債權人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務人 陳榮順、乙○○ 執行名義名稱 本院90年度執字第31728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促字第589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87萬7549元,及自民國8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57元。 聲請執行金額(前次執行受償之不足額)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4萬447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被告主張之150萬元借款明細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資料出處 1 88年1月27日 4萬元 訴字卷第75頁(卡片提款) 2 88年2月13日 2萬元 3 88年2月23日 3萬元 4 88年4月26日 3萬元 訴字卷第77頁(卡片提款) 5 88年10月5日 10萬元 訴字卷第79頁(現金提款) 6 89年2月1日 2萬5000元 訴字卷第81頁(卡片提款) 7 89年2月8日 10萬 訴字卷第81頁(現金提款) 8 89年4月25日 5萬元 訴字卷第83頁(卡片提款) 9 89年4月27日 3萬元 10 89年12月6日 3萬元 訴字卷第85頁(卡片提款) 11 89年12月25日 5萬元 訴字卷第85頁(轉存簿) 12 90年1月20日 3萬元 訴字卷第87頁(卡片提款) 13 90年2月7日 20萬元 訴字卷第8頁(現金提款) 14 90年2月12日 2萬元 訴字卷第89頁(卡片提款) 15 90年5月14日 1萬5000元 訴字卷第91頁(卡片提款) 16 90年6月1日 5000元 17 90年12月19日 2萬元 訴字卷第93頁(卡片提款) 18 90年12月21日 2萬元 19 90年12月27日 3萬元 20 91年2月8日 2萬元 訴字卷第95頁(卡片提款) 21 91年10月28日 2萬元 訴字卷第97頁(卡片提款) 22 92年1月29日 5萬元 訴字卷第99頁(卡片提款) 23 92年5月14日 2萬元 訴字卷第101頁(卡片提款) 24 92年10月30日 6萬元 訴字卷第103頁(現金提款) 25 93年6月9日 4萬元 訴字卷第105頁(卡片提款) 26 93年7月28日 2萬元 訴字卷第107頁(現金提款) 27 93年10月1日 4萬元 訴字卷第109頁(卡片提款) 28 94年2月5日 3萬元 訴字卷第111頁(現金提款) 29 94年9月5日 3萬5000元 訴字卷第113頁(卡片提款) 30 94年9月28日 5000元 訴字卷第115頁(卡片提款) 31 95年1月24日 5萬元 訴字卷第117頁(卡片提款) 32 95年12月18日 4萬元 訴字卷第119頁(卡片提款) 33 96年4月27日 8萬元 訴字卷第121頁(現金提款) 34 103年2月4日 3萬元 訴字卷第123頁(轉存簿) 35 103年7月4日 1萬5000元 訴字卷第125頁(轉存簿) 36 103年7月14日 10萬元 訴字卷第127頁(轉存簿) 合計 150萬元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