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楊吳奈美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被告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喬
楊華誌楊姍錡楊寶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以黃郁喬、楊華誌、楊姍錡、楊寶宸為被告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連發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而楊連發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黃郁喬、子女楊華誌、楊姍錡、楊寶宸等4人(下稱黃郁喬等4人)乙節,業據本院查明上情屬實,並有楊連發除戶戶籍謄本及黃郁喬等4人戶籍謄本各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應以黃郁喬等4人為被告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甚明。嗣黃郁喬等4人曾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但黃郁喬、楊華誌、楊姍錡事後因故撤回聲請,然本院審酌前揭法律規定,爰裁定命黃郁喬等4人為被告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至於黃郁喬、楊華誌、楊姍錡等3人雖以楊寶宸前經被告楊連發以遺囑指明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被告楊連發之遺產,自不得承受訴訟云云。然本院認為聲明承受訴訟是否准許,僅需確認其是否為訴訟當事人之繼承人即可,與其是否具有繼承權之實體爭執無涉,故楊寶宸對被告楊連發之繼承權縱令已喪失(此部分仍有爭執,另案訴訟中),亦不影響楊寶宸仍為被告楊連發之子女(繼承人)之身分,附此說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