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洪崇裕相 對 人 岳斯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查本件訴訟標的依法應經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聲請人持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之父親岳萬駿(已歿)於民國62年4月4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0.50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果樹所有權轉讓(下稱系爭權利)予訴外人李宜生,雙方並簽訂契約書,約定於岳萬駿因政府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於1個月内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宜生。嗣李宜生於00年00月00日將系爭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廖漢東;廖漢東於83年3月15日轉讓系爭權利予訴外人莊文通,聲請人於83年12月6日自莊文通受讓系爭權利,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收益迄今。岳萬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則因繼受岳萬駿之權利於88年11月1日因政府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爰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準此,聲請人既係本於契約書之約定主張,足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