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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國士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相 對 人 王國連

王美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39萬8177元為相對人王國連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王朝榜所有,相對人未經王朝榜之同意,擅自持王朝榜委託保管之印章辦理印鑑證明,並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國連、訴外人王陳秀英,王陳秀英復於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將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620分之359、1620分之453轉贈並移轉登記予王國連,是王朝榜與王國連、王陳秀英間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自始並無贈與關係,王國連亦非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人,故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王朝榜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訴請確認王朝榜與王陳秀英、王國連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王國連塗銷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為使第三人知悉爭訟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6年6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訴請確認王朝榜與王陳秀英、王國連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王國連塗銷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重訴字第386號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屬實。經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共有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業已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死亡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91萬4665元,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5%利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539萬8177元【計算式:2491萬4665元×5%÷12×52=539萬8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539萬8177元為當。

(二)至相對人王美玉部分,因其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訴訟之被告,聲請人將王美玉列為相對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元以下4捨5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20 6,600 1/1 10,692,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050 3,500 1/1 3,675,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53 1/1 185,5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62 1/1 567,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531 1/1 5,358,5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199 1/1 4,196,500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9 4,800 742/35655 4,895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241 1/5 231,360元 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8 4,600 45/3600 3,910元 合計 24,914,665元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