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義珍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相 對 人 陳春眉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故請求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原告據此進行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訴訟,係主張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二0六一00分之一一二九0三,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其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然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出名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看法相同)。故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於本件既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足見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不符法律規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