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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鈞隆

張惠卿即張惠菁

張惠雯共同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相 對 人 張鈞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張陳玉鳳所有,張陳玉鳳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張坤森(112年4月5日死亡)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然相對人竟以謊稱其欲辦理張陳玉鳳除戶等事宜需聲請人之印鑑章為由,向聲請人等詐騙取得聲請人等之印鑑章,再基於偽造文書等犯意,偽造系爭不動產由其1人單獨取得所有權等不實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而未經聲請人等之同意,即逕自持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過戶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因誤信系爭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為真,於104年1月21日核准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申請,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相對人1人名下。基上,系爭協議書既非經兩造合意而簽訂,自不成立,則系爭不動產仍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然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登記在其1人名下,此情顯已妨害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登記狀態,使聲請人之所有權不再遭受侵害。聲請人就此業已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42號事件繫屬中,為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兩造與張坤森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104年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使第三人知悉兩造爭訟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6年6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兩造與張坤森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104年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訴字第2142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屬實。

經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業已提出兩造戶籍資料、張陳玉鳳及張坤森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及系爭協議書等件,以為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結,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

(二)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是本院爰審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2萬88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0.43平方公尺,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2萬2300元,應有部分為全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90萬8589元;另建物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41萬2300元為計,見聲請人就本案所提原證3之免稅證明書),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5%利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71萬9526元【計算式:332萬889元×5%÷12×52=71萬9526元,元以下4捨5入】,依上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72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