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培煇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相 對 人 吳幸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4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相對人拒絕配合返還,且要變賣房產,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請求本院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訴訟,係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然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出名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於本件既本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主張,足見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