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翁朝騰相 對 人 翁承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訴外人林秀玲於民國100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聲請人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456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予林秀玲,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林秀玲指定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因林秀玲未依約按期付款,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限期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聲請人自得於林秀玲收受後7日解除該買賣契約。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聲請人合法解除,相對人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即屬不當得利,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爰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現於本院繫屬中,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確認屬實;而聲請人就該案件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依法應登記者,而該訴訟須經審理認定,非屬顯無理由,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惟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
三、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事證,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應依前揭規定命供擔保。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考量系爭不動產依聲請人之主張其買賣價格為8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於未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733,333元【計算式:8,000,000元 ×5%×(4年+4/12年)=1,7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3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建物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