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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春頻即張蔡春頻相 對 人 李鴻霖即李文生承受訴訟人

李瑞成即李文生承受訴訟人

李建宏即李文生承受訴訟人

李賢蘭即李文生承受訴訟人

李顯卿即李文生承受訴訟人

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蔡珍毅即郭美玉承受訴訟人

蔡珍秀即郭美玉承受訴訟人

蔡季燕即郭美玉承受訴訟人

蔡季君即郭美玉承受訴訟人

蔡季龍即郭美玉承受訴訟人

蔡定巧即郭美玉承受訴訟人

蔡定陸即郭美玉承受訴訟人

陳張阿腰陳家澤

陳銘富陳士雋兼趙張錦惠承受訴訟人

陳家珍兼趙張錦惠承受訴訟人

趙維正兼趙張錦惠承受訴訟人

趙坊宥即趙張錦惠承受訴訟人

趙維義即趙張錦惠承受訴訟人

李美雀曾黃金蓮曾慶昇曾一平曾慶國陳玉雪即蔡金火承受訴訟人

蔡鎧浚即蔡金火承受訴訟人

蔡春蘭即蔡金火承受訴訟人

蔡春英即蔡金火承受訴訟人

蘇天祐周清林助信律師即陳金財遺產管理人上列36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琴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部分,所為一0六年度訴聲字第二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1項)。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5條亦設有規定。另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亦規定: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修正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宜由訴訟卷證所在之現繫屬法院為裁定;如本案訴訟已繫屬於第三審,則由原裁定許可之法院為之。爰增訂第11項。」等語。是相對人前於106年2月3日聲請就聲請人所有,於合併登記前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發給已起訴證明書,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公布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5條第1項規定, 固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5條第2項規定,若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之情形者,被告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亦得認為係依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且依相對人提出相證1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2月1日函文(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頁),可知本案訴訟已繫屬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依前揭106年6月14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6年2月3日聲請就聲請人所有,於合併登記前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發給已起訴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聲字第2號受理後發給已起訴證明書在卷。但因上揭土地在訴訟繫屬中有土地分割、合併等情事,導致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有變動情事(參見本案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附表1及第二審判決附表2之地號即明)。又上揭土地經分割、合併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不在兩造訴訟繫屬範圍,此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附表2所示「現在地號」欄(該所謂「現在地號」係指土地分割、合併後之地號及範圍)僅有坐落同段202之82、202之84地號土地,而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又系爭土地為土地分割、合併後之地號,系爭土地於土地分割、合併前與訴訟繫屬之土地為同一地號,致系爭土地遭訴訟繫屬之登記,但於土地分割、合併後,系爭土地已確定不屬於訴訟繫屬範圍,此與訴訟終結之情形類似,聲請人乃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塗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事件尚未終結,兩造均對臺中高分院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尚無從依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規定,聲請鈞院發給證明再持向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况聲請人所謂「於訴訟繫屬後, 因土地分割、合併後之系爭土地非訴訟繫屬範圍」之情形,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並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主張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規定而請求鈞院發給證明云云,即屬無據等語。

四、經查:依本案訴訟即臺中高分院第二審判決附表2之記載,相關土地即分割、合併後之系爭土地已不在訴訟繫屬範圍乙節,應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既因土地分割、合併後而不在本案訴訟之訴訟繫屬範圍,此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無異,亦與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相當,而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土地尚繫屬於本案訴訟審理範圍,則系爭土地即無再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况依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僅限於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而依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記載,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全部「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而為請求,依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即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5條第2項規定,賦予被告(即聲請人)得依前揭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之異議權利,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亦應視為提出異議。從而,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及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2筆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3460 全部 2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08 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