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曉梅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相 對 人 何積翰
韓玉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相 對 人 韓宏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5,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信託關係不存在,因相對人間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而因相對人等前述行為,已妨害聲請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使用,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中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又相對人竟於本案審理期間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系爭房地,顯有惡意脫產妨礙日後強制執行之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之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法第254條第7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為無效,聲請人已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韓玉萱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至相對人何積翰名下,則相對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乃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據以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如聲請人所主張有請求回復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何積翰所有之權利,參諸上開說明,性質上係僅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何積翰所有前,其仍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聲請人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之本案請求,並未能釋明。㈢再者,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以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與訟爭標的之權利歸屬無涉,則法院受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時,自無預先為本案訴訟判斷之餘地。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相對人韓宏道所有,則於相對人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前,相對人等就系爭房地買賣、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有效,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諸土地法第43條之物權登記主義,聲請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自難認聲請人得以此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得本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仍有不符,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