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聞李阿招相 對 人 聞學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聲請人將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相對人則應扶養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之生活起居,並提供系爭房屋予聲請人居住。詎聲請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拒絕履行前開負擔,聲請人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聲請人撤銷,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經其撤銷,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準此,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