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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許景騰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相 對 人 張智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86),及其上同段11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訴訟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106年6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再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而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以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三)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據以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人之起訴狀內容確認無誤。經核上開請求權基礎屬債權性質,並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尚無庸經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