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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賴明輝

賴明慶賴潔慧賴傅春子賴宜秀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共同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相 對 人 賴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43之5地號、同段144之5地號、同段145之3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賴明輝、賴明慶、賴潔慧(下稱賴明輝等3人)及聲請人賴傅春子、賴宜秀、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下稱賴傅春子等5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權利範圍3分之1實質所有權,而係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各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近聞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委由仲介出售,倘順利賣出,恐生訟爭不斷,並令聲請人失去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致權益受損難以回復,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之該項修法說明:「原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可知,依該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而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法規適用上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亦即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6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係以聲請人以系爭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所附聲請人之起訴狀內容確認無誤。核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屬係基於債權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尚無庸經登記;至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雖係基於物權之關係為請求,然揆諸前揭說明,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既主張其等各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與相對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於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賴明輝等3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賴傅春子等5人以前,聲請人均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另有物權關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其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