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施豪威
施豪佑施曉玟施瀞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徐盛國律師相 對 人 施芳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1萬092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9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施秀川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施秀川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施秀川之法定繼承人,自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俟聲請人清償所有債務並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後,即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相對人先前即陸續有轉讓信託讓與擔保之土地予他人、將系爭1401-3地號土地割出1401-6地號土地並設定地役權予他人等實質上侵害聲請人權益之行為。聲請人為避免本件訴訟期間,相對人繼續處分系爭房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6年6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施秀川,因向相對人借款,而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施秀川於111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施秀川之法定繼承人,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第53號民事判決為證,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前將施秀川同為供擔保借款,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之坐落同段1401、1401-1地號等2筆土地處分,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再聲請人主張其等已清償信託讓與擔保之全部債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9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均堪認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本訴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結,認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是本院爰審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9萬656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10.907(153/2+182*7385/10000)平方公尺,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7900元,應有部分為全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6萬6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建物房屋稅單所載價額23萬400元(住家20萬1000元及非住家2萬9400元課稅現值)為計,見聲請人就本案所提甲證一之245建號房屋稅單影本】,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5%利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41萬0922元【計算式:189萬6565元×5%÷12×52=41萬922元,元以下4捨5入】,依上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41萬0922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表乙):
編號 地號與建號(均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 面積 (平方公尺) 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聲請人主張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之權利範圍 A 1401-2地號 153 施芳秀(權利範圍1/1) 1/2 B 1401-3地號 182 施芳秀(權利範圍1/1) 7385/10000 C 245建號 164.04 施芳秀(權利範圍1/1)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