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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暐舜相 對 人 趙姿婷

吳淑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131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繫屬登記,曾提新臺幣20萬131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及撤回111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回起訴狀、撤回聲請狀、本院111年9月12日函文、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