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賴玟如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相 對 人 謝榮全
陳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榮全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11年11月6日簽署雙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2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需贈與四個親生小孩謝慧燕、謝欣妤、謝侑宸及謝綺,須於115年1月30日以前過戶完成。詎相對人謝榮全於112年4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陳怡伶,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慧燕、謝欣妤、謝侑宸及謝綺分別共有各四分之一。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為上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4號民事訴訟,係主張其與相對人謝榮全於111年11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謝榮全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四個親生小孩謝慧燕、謝欣妤、謝侑宸及謝綺,須於115年1月30日以前過戶完成。詎相對人謝榮全於112年4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陳怡伶,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等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慧燕、謝欣妤、謝侑宸及謝綺分別共有各四分之一。是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於本件既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主張,足見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