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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謝婉婷

張湘怡謝宗佑張海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相 對 人 連寶珠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複 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1年度訴字第338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謝枝楠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謝枝楠已死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消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3382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請求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原告據此進行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2號民事訴訟,係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謝枝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謝枝楠已於111年9月9日去世,乃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見本院訴字第3382號卷第14頁)。然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出名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於本件既本於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足見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不符法律規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