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振賢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4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公共設施,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4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公共設施,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上6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出資委由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高明營造有限公司進行設計及興建,雖因相對人之派下員不同意以聲請人作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聲請人為求程序簡便,遂以相對人作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惟聲請人已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行為當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相對人明知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實際所有,竟擅自於民國93年6月23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聲請人已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亦為該法條第第8項、第9項本文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實際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未曾有讓與系爭建物予相對人之意,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辦理系爭登記,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⒉相對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⒊第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足認聲請人所為本案請求係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然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事件卷證參酌後,認聲請人就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相對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情,釋明尚有未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而許可本件聲請。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建物於提起本案請求時之價額即系爭建物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9萬6900元(計算式:265萬2800元+147萬0300元+51萬5100元+10萬6100元+88萬7600元+26萬5000元=589萬6900元),已逾165萬元,本案請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扣除現時本案請求已繫屬約5個月之時間,本院認可能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期間共計3年11月,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115萬4810元(計算式:589萬6900元×週年利率5%÷12個月×47個月=115萬4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訴訟程序中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其他遲滯期間因素,並斟酌該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等情,爰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供擔保金額以116萬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