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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鄭秀珠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相 對 人 張言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分之14487,重測前:七塊厝段17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2,191,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伊於同年6月9日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系爭土地現存有被套繪之情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之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本案土地若有被套繪,本買賣不成立賣方應無息退還簽約金於買方」,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而相對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9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訴訟標的係屬基於債權關係之請求,並非物權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