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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羅淑眞代 理 人 張志隆律師相 對 人 賴昭鈺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相 對 人 賴炳煌

王正源林慧柔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相 對 人 林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林素玲將其等就相對人賴昭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屬於訴訟標的之權利取得、變更依法應予登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以利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為賴昭鈺之債權人,賴昭鈺為規避清償債務,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與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與林素玲、王正源、林慧柔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等設定甲、乙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甲、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113條規定,代位賴昭鈺請求回復原狀;縱認甲、乙抵押權之設定非屬無效,然相對人無償設定甲、乙抵押權,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設定甲、乙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賴昭鈺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回復原狀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撤銷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均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權額比例 字號 登記日期(民國) 1 最高限額 抵押權 賴炳煌 王正源 林慧柔 賴昭鈺 630萬元 各3分之1 正登字第054250號 110年3月9日 2 最高限額抵押權 林素玲 王正源 林慧柔 賴昭鈺 600萬元 各3分之1 正登字第173550號 111年8月8日附表二:

起訴聲明 一、賴昭鈺、賴炳煌就賴昭鈺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9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賴炳煌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 三、【先位聲明】 確認賴昭鈺、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9日所設定之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 賴昭鈺、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9日所為設定甲抵押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9日所為之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追加聲明 一、【先位聲明】 確認賴昭鈺、林素玲、王正源、林慧柔就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8日所設定之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 賴昭鈺、林素玲、王正源、林慧柔就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8日所為設定乙抵押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林素玲、王正源、林慧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8日所為之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