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寶珠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王韻筑相 對 人 姚應龍
姚宇森蔡沛宜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順詠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宇森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姚宇森(下稱姚宇森)原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姚宇森與相對人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等 8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相對人姚應龍、姚宇森、蔡沛宜、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與相對人順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詠公司)於112年3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因相對人等人前述行為,已妨害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中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涉及不動產之喪失、變更,依法應予登記,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之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1條及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屬無效,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回復原狀,此有起訴狀繕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經核聲請人上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案卷第25~38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39頁)及順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案卷第41頁)以為釋明,惟形式上觀之,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薄弱心證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意旨,聲請人既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從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此部分訴訟形式上雖係依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惟經核於法尚屬無據,依上開說明,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之起訴,或依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或雖依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然該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顯無理由,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以代釋明,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