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曼瑛代 理 人 盧起揚律師相 對 人 蕭又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31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房屋)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韓瑞明為男女朋友。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提供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韓瑞明之債務,詎韓瑞明於105年6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欲解除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而向聲請人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並將系爭房地盜賣予相對人,聲請人已拒絕承認韓瑞明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行為,是韓瑞明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原告所有,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以利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6年6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然遭韓瑞明無權出售予相
對人,聲請人已拒絕承認韓瑞明之處分行為,故韓瑞明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聲請人所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49至121頁),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宜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倘加計上訴、送卷等行政事務各約2個月之期間,則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預估為4年8月,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3,313,333元(計算式:1420萬元×法定週年利率5%×[4+8/12]年=3,31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相對人所供之擔保應以3,313,3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