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范照惠相 對 人 范敏惠
范宜姍
范振坤范竣雄范浩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乃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項修正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亦即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而言。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得避免第三人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減少原告將來更須證明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前述所指情事,自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請以變賣方式分割,為免訴訟期間第三人介入增添執行上麻煩,進而影響日後變價的價值,侵害共有人利益,爰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系爭土地確由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1號事件審理中,已為本院職權上所查悉,核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固屬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法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屬有權處分,是實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再者,第三人因相對人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受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減損,僅是轉化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亦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反之,倘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則將直接對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處分產生事實上的不利影響,減少交易之可能與價值。因此,根據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符合法律規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