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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金源吉法定代理人 林鏡湖訴訟代理人 林芳祺

江昱勳律師被 告 廖振源

廖金標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廖金龍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鄭淄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63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金龍以新臺幣145,912,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明定。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由臺中市政府移送前來,原告補具起訴狀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及返還土地,被告廖金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及給付補償金,經核無不得提起反訴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得提反訴,且爭議事項均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臺中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申請人即原告不服,有臺中市政府來函檢送相關資料可參,故本訴及被告廖金龍之反訴均免收裁判費用,合先敘明。

二、反訴聲明原為: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4,032,67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追加及變更後改為:先位聲明:

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00,6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聲明: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591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准許其反訴之追加及變更。

三、被告廖振源、廖金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原有北屯美字第168-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權利範圍為廖振源1/2、廖金標1/4、廖金龍1/4。其中編號1至5部分土地,於110年9月2日因土地重劃登記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至遲於111年7月6日在北屯區公所調解時,已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嗣原告與被告廖振源、廖金標間,原告與被告廖金龍間,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租佃合約終止意向書,除編號1至5部分土地外,就編號6至7部分土地合意終止租約,並明定各補償金額。經原告派下員大會同意補償金額後,原告與被告廖振源、廖金標間依其意向書之約定於112年2月20日簽立租佃合約終止合約書,被告廖金龍則反悔並全盤否認系爭租約終止之效力,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租約已終止,但被告仍繼續占有該土地,屬無權占有,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振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廖金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因為補償款的尾款還沒收到,所以系爭租約效力還存在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廖金龍則以:原告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時並沒有明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與被告廖金龍間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租佃合約終止意向書之性質僅為預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原有北屯美字第168-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即系爭租約),原告為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承租權利範圍為廖振源1/2、廖金標1/4、廖金龍1/4。

(二)編號1至5部分土地,於110年9月2日因土地重劃登記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法定事由。至編號6至7部分土地,則尚無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法定事由。

(三)原告就系爭租約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於111年7月6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兩造均到場,但調解不成立。

(四)嗣原告與被告廖振源、廖金標間,原告與被告廖金龍間,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租佃合約終止意向書。

(五)經原告派下員大會同意補償金額後,原告與被告廖振源、廖金標間依其意向書之約定於112年2月20日簽立租佃合約終止合約書,被告廖金龍則反悔並全盤否認系爭租約終止之效力。

(六)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租約土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廖振源、廖金標間,原告與被告廖金龍間,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租佃合約終止意向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其上均載明系爭租約之被告承租權利範圍為廖振源1/2、廖金標1/4、廖金龍1/4,可知被告共有此承租權。茲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廖金標、廖金龍既否認租約終止之效力,致原告在私法上能否收回租約土地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應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非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先認定。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更非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故耕地出租人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祇須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茲編號1至5部分土地,因土地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亦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法定事由,除各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此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取系爭租約租佃調解相關資料,可見111年7月6日調解時兩造皆有到場簽到並陳述意見,調解程序筆錄載明租約字號及土地標示(與編號1至5部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重劃前地號相符),且依調解程序筆錄末段記載調解不成立之理由:「本案租佃雙方雖有意共同終止租約,也合意整筆租約土地不論重劃前後一併終止,惟出租方對承租方提出以『重劃前訂約面積和109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額之提案無法接受,承租方也對出租方提出以『重劃前訂約面積和重劃計畫初次公告當期(或修正公告當期)之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額之提案也無法接受,又租佃雙方對於重劃前、後個別地號之訂約面積亦無法合意訂定,故本次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32、234、237頁),堪認兩造互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是整筆租約土地不論重劃前後一併終止,雖就補償金額及土地重劃後之租約面積尚未有合意,但就重劃後即編號1至5部分土地,有前揭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法定事由,不待合意及補償,至遲此時即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

(三)嗣原告與被告廖振源、廖金標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租佃合約終止意向書,明定系爭租約各宗土地租約面積及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27至138頁);經原告派下員大會同意補償金額後,原告與被告廖振源、廖金標間依其意向書之約定於112年2月20日簽立租佃合約終止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則就編號6至7部分土地,已生合意終止租約之效力,要屬無疑。

(四)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復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廖金龍簽立之租佃合約終止意向書,已載明終止及變更系爭租約之對立意思表示合致,就重劃後即編號1至5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約定以11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依原租約所載之承租面積比例分算重劃後所佔承租面積,並依被告廖金龍承租權利範圍計算其補償金額;就未重劃即編號6至7部分等土地,則約定以租約變更登記方式,按變更後承租面積維持耕作承租權,此部分毋庸補償等情。被告廖金龍辯稱此僅為預約,無非引用其第1條記載:「基於本意向書而擬進行終止及變更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北屯美字第168-1號租佃合約(如附件一;下稱該租佃合約)之詳细具體内容方式及費用等條件,應另行簽訂正式終止及變更登記合約,以保障雙方權益。」固非全然無據。但觀諸其第4條約定:「本意向書第三條所列補償金額經甲方民國111年12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確認補償費用後,甲方於大會結束一個月内通知乙方簽訂正式終止及變更登記合約,並於簽訂後進行補償一事。」及第5條約定:「本意向書之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生效,不因取消、撤銷、繼承而消滅,至雙方簽訂正式終止合約,本意向書即失其效力。」顯見兩造之所以先簽訂意向書,只是因為補償金額須經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並特別強調其已生效,絕無在簽訂正式終止合約前得任意毀諾之用意,始符誠信原則。故被告廖金龍應受其意向書約定之拘束,其所辯僅係預約性質云云,顯係毀諾之詞,殊不足取。換言之,被告三人同日與原告簽立租佃合約終止意向書時,就編號6至7部分等土地之共有承租權即應已合意終止(未重劃土地以變更減縮承租面積約定被告廖金龍單獨承租權部分,未據被告廖金龍主張並與其所辯牴觸,本院無從審酌),除非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被否決始失其效力,故其性質應屬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租約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租約土地,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應為有理由。

(六)被告廖振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廖金標、廖金龍所辯則皆不可取,其理由前已述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與被告廖金龍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無訴訟費用之負擔。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就重劃後即編號1至5部分土地,反訴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補償金,因係於112年方依法終止租約,自應以112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則補償金額合計為7,114,343元(詳本院卷第372至375頁),反訴被告雖已於113年1月29日提存補償金4,719,301元,但反訴被告尚應自112年7月3日反訴原告收受反訴被告起訴狀日起算5%之利息211天共205,633元;且反訴被告仍有補償金差額2,395,042元尚應給付,爰先位請求2,600,675元本息。

若退而以111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則補償金額合計為4,719,882(詳本院卷第376至379頁),反訴被告雖已於113年1月29日提存補償金4,719,301元,但反訴被告尚應自111年5月9日兩造調解之日起算5%之利息631天共413,645元;且反訴被告仍有補償金差額581元尚應給付,爰備位請求414,226元本息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00,675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591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編號1至5部分土地,至遲於111年7月6日在北屯區公所調解時,已由反訴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自無從由反訴原告再為終止租約。既係於111年間終止租約,自應以111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計算明細如反訴兩造間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租佃合約終止意向書之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38頁),無法得知反訴原告為何會多算581元。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含111年間終止租約部分,俟反訴原告之反訴追加備位之訴請求111年間終止租約之補償金時,反訴被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領取,嗣因反訴原告逾期未領而予以提存(本院113年存字第257號),反訴被告無給付遲延自毋庸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引用本訴部分。

(二)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9日為反訴原告辦理清償提存補償金4,719,30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租約已合法終止之時期,反訴被告並不否認該部分租約已終止,故反訴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先認定。

(二)既係於111年間終止租約,自應以111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計算明細如反訴兩造間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租佃合約終止意向書之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反訴原告應受其意向書約定之拘束,理由與本訴部分相同,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補償金額即為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9日為反訴原告辦理清償提存之補償金4,719,301元。至反訴原告先、備位請求之本金,即均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補償金並無給付期限,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含111年間終止租約部分,俟反訴原告之反訴追加備位之訴請求111年間終止租約之補償金時,始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反訴被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領取,嗣因反訴原告逾期未領而予以提存,業據反訴被告提出其存證信函、回執及提存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存字第257號卷審閱無誤,尚難遽認反訴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反訴原告就先、備位請求,分別請求遲延利息並重複計算之,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600,675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3,591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無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編號 市 區 段 地號 宗地面積 (㎡) 租約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租約面積之價額(元) 1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40 569.88 62.3057 99,200 6,180,725 2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63 1,118.77 122.3154 99,200 12,133,688 3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76 1,001.48 238.3065 100,000 23,830,650 4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77 2,230.90 651.3525 100,000 65,135,250 5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78 376.40 41.1512 100,000 4,115,120 6 臺中市 北屯區 仁美段 104 9,823.00 1,073.9606 16,300 17,505,558 7 臺中市 北屯區 仁和段 3-2 1,031.00 1,031.0000 16,500 17,011,500 租約面積價額合計(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145,912,491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