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陳佑任被 告 A女兼訴訟代理人 B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撤銷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張欣蕾共四方,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就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對甲 共計三次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達成之協議,本件判決自應就被告身分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為遮蔽(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

(一)請准協議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三)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聲明為:(一)請准協議撤銷。(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5萬元。(三)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75萬元。(四)第二、三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張欣蕾於109年4月17日,因被告甲 自述遭原告妨害性自主,且被告乙 向張欣蕾稱妨害性自主是告訴乃論之罪,伊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賠償被告二人共150萬元,並約定甲 不得與伊聯繫,否則甲 願意無條件給付張欣蕾20萬元。詎甲 嗣先後向陸軍後勤訓練中心提出申訴、申覆,另向桃園憲兵隊提刑事告訴,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伊損害賠償,均屬聯繫原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協議書簽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 、乙 各返還75萬元,另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甲 按違反與伊聯繫之次數4次,各20萬元,共計8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於109年4月17日簽訂,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始起訴請求撤銷,已逾1年,無法行使撤銷權。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兩造簽署前,有先傳給原告及張欣蕾看過,經討論決定內容,乙 當場以筆記型電腦修改後,才交由原告去便利商店列印協議書,乙 係在當時始向張欣蕾提及原告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屬告訴乃論,故原告答應簽署系爭協議書與乙 前開所言無涉,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並非原告,而係張欣蕾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張欣蕾四人於109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於丙、丁方(即分指乙 、甲 ,下同)所受相關損害,甲方(即原告,下同)願賠償丙方及丁共計150萬元,於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前完成交付。交付完畢後本協議正式生效。」、第3條約定:「自本協議成立之日起,甲方保證嗣後不再與丁方以通信(包含電信、網路、 書信)、會面、或經由其他人協助聯繫轉達,否則甲方願意無條件給付丙方20萬元,以為賠償。丁方亦不得與甲方聯繫,否則丁方願意無條件給付乙方(即張欣蕾) 20萬元,以為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協解書簽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 、乙 分別返還75萬元,為無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9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並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然原告係於111年9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桃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戳),原告並不爭執其起訴時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本院卷第157頁筆錄),其撤銷權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撤銷其同意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協議書既然有效,甲 、乙 基於協議書而受領原告給付之各75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 、乙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甲 給付80萬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甲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先後提出性騷擾申訴、申覆,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甲 不得聯繫原告之約定,固提出陸軍後勤訓練中心110年10月26日陸後訓總字第11000088131號函暨檢附之申訴審議決議書(本院卷第92~94頁)、111年2月7日陸後縱人字第1110022059號函暨檢附知申覆決議書(本院卷第95~102頁)、桃園地院111年度歷簡字第109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04~108頁)等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縱為真實,甲 依法向主管機關主張權益,尚非聯繫原告之行為,況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載,得請求損害賠償者為張欣蕾,亦非原告,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請求甲 給付80萬元之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肆、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88條、第179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