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林泳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 告 解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564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5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略)。」(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之理由部分卻記載為:「醫療費用:564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殺人未遂事件之發生,現已知之損害計有0000000元(5645+0000000=0000000)」(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兩者雖未一致,惟原告於訴訟中,始終主張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5645元(見本院卷第47頁、70頁)。堪認原告已就起訴狀之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5645元,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允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表弟,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33分許,攜帶鐵鎚1把、鐮刀1支,騎乘腳踏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洗車場,基於殺人之犯意,於進入上開洗車場時,一言不發,邁步走近原告後,旋以跨步向前,右手持鐵鎚猛力揮擊之方式,朝原告頭部接連攻擊5次,因原告抵抗、閃躲而未擊中,被告見狀繼而取出鐮刀朝原告頸部攻擊,原告接連以抓住被告手掌、手腕、或以肩背卸開被告右手臂方式抵抗,使被告所持鐮刀不致觸及其頸部,被告於持鐮刀攻擊原告過程中,不斷以「恁爸要沒有把你的頭割掉吼」、「你現在講清楚,不然你現在就要死」(臺語)等語恫嚇原告,嗣經原告一再勸諭,被告始冷靜並罷手而未遂。迄被告持鐵鎚攻擊原告時起,至被告因己意放棄繼續攻擊原告時止,歷時約4分鐘餘,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兩肢上側多處擦傷等傷害,並除上開身體健康損害外,原告心理亦因此產生持續性恐慌、驚懼之後遺症,造成夜不能寐、經常處於高壓焦慮,經診斷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有醫療費用共計5645元,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依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5645元(計算式:5645元+100萬元=100萬564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固有於前揭時地,持鐵鎚及鐮刀攻擊原告之事實,惟伊僅有傷害意圖,並無殺人犯意,持鐵鎚及鐮刀攻擊原告之處為原告的手部,事發當時伊所說的話都是一時的氣話,沒有要致原告於死地之意。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據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7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爭執。
2、被告因前項客觀事實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因第1項客觀事實支出醫療費用5645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客觀事實行為是傷害或殺人未遂?
2、原告因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客觀事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1月30日14時33分許,攜帶鐵鎚1把、鐮刀1支,騎乘腳踏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洗車場,於進入上開洗車場時,一言不發,邁步走近原告後,旋以跨步向前,右手持鐵鎚猛力揮擊之方式,朝原告頭部接連攻擊5次,因原告抵抗、閃躲而未擊中,被告見狀繼而取出鐮刀朝原告頸部攻擊,原告接連以抓住被告手掌、手腕、或以肩背卸開被告右手臂方式抵抗,使被告所持鐮刀不致觸及其頸部,被告於持鐮刀攻擊原告過程中,不斷以「恁爸要沒有把你的頭割掉吼」、「你現在講清楚,不然你現在就要死」(臺語)等語恫嚇原告,嗣經原告一再勸諭,被告始冷靜並罷手而未遂,迄被告持鐵鎚攻擊原告時起,至被告因己意放棄繼續攻擊原告時止,歷時約4分鐘餘,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兩肢上側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無訛,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屬實。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開鐵鎚及鐮刀,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該鐵鎚入手沉重,金屬把柄部份已呈現彎曲,又鎚頭部份一端為圓柱,另一端邊緣尖銳,有V字開岔,彎曲後的鐵鎚長度約35公分;另鐮刀刀刃部份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無鏽蝕狀況,單面開鋒,開鋒部份呈鋸齒狀,鐮刀長度自刀柄至刀刃部份約22公分,刀刃長度約7公分,有勘驗筆錄(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刑事卷』第289頁)及扣案之鐵鎚、鐮刀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33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附於該案卷可查,足認被告先後使用之兇器分別為有相當重量之金屬製鐵鎚,及已單面開鋒,開鋒部份呈鋸齒狀之金屬製鐮刀,均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以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經營之洗車場內監視器影像內容(見刑事卷第283至288頁)及觀諸該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刑事卷第309至339頁),可知被告自洗車場側門進入洗車場時,原告當時正背對著被告手持空氣噴槍及抹布在清潔車輛,被告不發一語,朝原告走近,待靠近原告後,即驟然大跨步衝向原告,持預備之鐵鎚朝毫無防備、手中僅有工作噴槍,幾手無寸鐵之原告頭部要害揮擊,又原告雖於被告揮擊前及時察覺,惟事出猝然,僅能本能徒手及以因正在清潔車輛手裡適有之空氣噴槍奮力抵抗,而原告手中之空氣噴槍隨即遭被告持鐵鎚打落,斯時,原告已手無寸鐵,被告卻仍未罷手,接續持鐵鎚朝手無寸鐵之原告頭部繼續揮擊4次,且其持鐵鎚揮擊原告之過程不到10秒,毫無遲疑、停頓,其用意已非僅在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犯意而已,參以,被告持鐵鎚揮擊原告頭部未果,仍未中止犯行,復接續持鐮刀攻擊原告頸部之要害部位,而觀諸被告接續拿鐵鎚、鐮刀攻擊原告之時間近4分鐘之久(即被告持鐵鎚揮擊之110年1月20日14時33分23秒起至被告與原告退至洗車場辦公室同日之14時37分29秒止),時程非短,又過程中,依上開本院勘驗洗車場監視器內容,可知原告一再柔性勸諭被告先坐下冷靜,勿衝動、魯莽行事而造成憾事,被告仍不為所動,一再執意持足以威脅生命之兇器,攻擊足以致命之原告身體要害,更可證被告絕非僅欲傷害原告而已。參以,被告以將鐵鎚高舉過頭,輔以弓箭步之姿,再由上往下揮擊方式朝原告頭部攻擊,可見被告藉由身體重心移轉,將全身重量轉為朝原告頭部揮擊之鐵鎚動能,去勢快疾,稽之,扣案之鐵鎚金屬把柄部份已呈現彎曲狀態(見偵卷第61頁下方照片),足認被告朝原告頭部要害攻擊力道兇狠猛烈,嗣被告又取出已開鋒之鐮刀,刺向原告氣管、血管及神經叢集之頸部,並口呼「恁爸要沒有把你的頭割掉吼」、「你現在講清楚,不然你現在就要死」等欲致原告於死之詞,益證被告執意攻擊原告之目的,係在取其性命。從而,依被告上開行兇之方式、使用之兇器、攻擊之時間、攻擊原告之身體部位、及被告行兇時表現之情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原告於死之決意而具殺人故意,僅因原告見狀及時防衛、躲避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主張其無殺人犯意等語,尚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鐵鎚、鐮刀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兩肢上側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是被告之故意殺人未遂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侵權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佳佑診所門診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5頁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汽車美容師傅,月收人為3萬5000元,已婚,有子女,須扶養配偶子女及母親;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擔任臨時工,日領1100元,一週能排班3至4天,班次少時每月僅有13天的上工班次,參酌上開情狀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5645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柒、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