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陳勇志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林更祐律師(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解除委任)邱宇彤律師(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解除委任)被 告 陳溪泉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陳怡安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解除委任)陳愛妮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7,58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萬7,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萬9,31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1頁)。訴狀送達後,於112年12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16萬4,771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6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執業地政士,訴外人陳樹木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死亡
,陳樹木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溪泉、訴外人陳林玉花、陳溪賢、陳家蓁(下合稱繼承人),繼承人於107年3月間共同委任原告辦理陳樹木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及遺產繼承相關訴訟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揭示並提供陳正忠地政士事務所、王道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執行業務收費表(下稱系爭收費表)暨收費標準後,繼承人與原告約定依附表辦理費用請款單所載之計費方式計付報酬,並約定委任報酬由被告及陳溪賢、陳家蓁平均分擔。經原告數次與繼承人討論、規劃遺產分割及節稅方案,協調分割方案,研究遺產涉訟事件之訴訟策略,歷時4年完成委任事務。
㈡系爭收費表揭示於地政士事務所牆面,亦於繼承人委任前提
供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閱覽及說明,原告與繼承人間固未簽立書面委任契約,惟委任之具體事項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0合稱系爭委任事務、編號21下稱被告個人諮詢事項、編號22-29為代墊費用),繼承人中陳溪賢及陳家蓁亦承認與原告有委任報酬收費標準之合意,且就陳樹木遺產中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因涉及借名登記及與借名人間之退股協議之履行爭議,須以訴訟方式始能由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再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委任事件(下稱71地號委任事件)報酬,亦依系爭收費表之標準計價,原告未給予折扣,被告對之無意見,並自願給付完畢,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業經達成依附表辦理費用請款單所載之計費方式計付之合意;另原告就被告個人諮詢事項,僅以每次5,000元僅計算20次,應屬合理。
㈢原告於繼承人委任時所預收之30萬元,非屬委任報酬,僅係
作為支付相關規費及稅費等必要費用,又本件辦理項目與71地號委任事件收取費用項目並不相同,被告自願給付原告之71地號委任事件費用,與本件請求之委任報酬無關。原告辦理完竣系爭委任事務,核算繼承人應給付之報酬及費用詳如附表所示,除被告個人諮詢事項外,繼承人應給付之報酬為319萬4,312元。原告通知繼承人給付委任報酬,被告僅在LINE群組爭執其中已支付「楊律師訴訟費」,並未爭執其他費用,應認被告自認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因繼承人後續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2年3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繼承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委任報酬,最後送達繼承人為同年月13日,惟繼承人屆期仍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約定由被告、陳家蓁、陳溪賢平均分擔,則被告負有給付個人諮詢事項之委任報酬10萬元及分擔系爭委任契約1/3委任報酬106萬4,771元(計算式:3,194,312×1/3=1,064,77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之義務,合計為116萬4,771元。
㈣兩造於委任時,已達成收費標準之合意(即依附表計費標準
計算),故被告自應依附表計算金額給付報酬,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兩造並未約定受任之報酬,依被告同意依原證22給付71地號委任事件之報酬,可知陳樹木之繼承相關事件確屬複雜而秏費諸多時間及金錢成本始能完成,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亦稱實務上地政士之計價基礎或方式,多詳述敏複案件價格面議,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本件歷時多年才完成納入評估因素,故應按鑑定結論之之最高額79萬2,800元作為判斷參考之依據,被告個人諮詢事項之費用則應按2萬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至少為28萬4,267元【計算式:(792,800÷3)+20,000=284,267】,惟此係以兩造未合意為前題,原告仍主張兩造已有合意,被告應給付116萬4,771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4,771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陳樹木死亡,繼承人於107年3月間委請陳正忠地政士辦理
遺產繼承事宜,後由陳正忠之子即原告接手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被告、陳家蓁、陳溪賢於108年7月29日共同交付600萬元予原告保管,作為日後處理繼承及其他相關事務費用支出。惟原告於111年1月17日於共同群組表示欲終止委任關係,於112年1月17日主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12年3月3日逕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給付344萬9,312元,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及收費標準與收費明細,被告亦從未見聞系爭收費表及原告律師函所附辦理費用請款單,兩造更從未討論委任費用,自始未有另行約定委任報酬,被告除爭執代墊楊律師訴訟費外,並無明確承認或其他足以推知有同意之意思,原告亦曾多次修改辦理費用請款單,足認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辦理項目之收費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在共同群組從未提及報價,其另與陳溪賢、陳家蓁LINE群組在被告不知情下之討論,不得推認被告同意。
㈡原告所經營之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官網及社群網站fac
ebook粉絲專頁,僅列服務項目,無相關收費標準資訊,原告從未向被告協議報價。就被告個人諮詢事項如何計算次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就諮詢時點有合意,計算次數時復有跳號計算,難認原告有提供20次諮詢服務,被告僅自認有諮詢5次、檢舉1次,合計為6次;被告固對原告提出原證5至原證9、原證20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上開單據無從證明係用於系爭委任事務;且被告前已支付30萬元代書費予原告,原告未說明除該30萬元代書費外仍須額外給付委任報酬。原告未事先告知收費標準與項目,未於執行職務前與被告確認報價或討論,亦未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㈢原告就71地號委任事件,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
後之111年7月26日完成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惟仍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在王道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始向被告提出71地號委任事件辦理費用表,並對被告為恐嚇取財,被告心生畏懼,為避免原告以此拒絕辦理塗銷抵押權,始先行給付71地號委任事件之費用,非被告已知悉或認同收費標準與明細而同意支付,亦無從據以推認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已達收費標準及委任報酬之合意。
㈣依鑑定報告第三章第五節鑑定分析可見,附表之受任事務範
圍,收費費用應為「400,500元~774,600元」,則以此區間之平均價格計算,費用應為58萬7,550元【計算式:(400,500+774,600)÷2=587,550】,被告與陳溪賢、陳家蓁已預先支付30萬元代書費,剩餘應給付之費用為28萬7,550元(587,550-300,000=287,550),被告與陳溪賢、陳家蓁應平均負擔上開費用,則被告應負擔費用為9萬5,850元(287,550÷3=95,850);就被告個人諮詢事項6次,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三章第五節鑑定分析,此部分費用應為5,400元,合計被告僅須給付原告10萬1,250元,原告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本院卷㈡第59-60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修改部分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執業地政士,訴外人陳樹木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陳樹木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林玉花、陳溪賢、陳家蓁。
⒉陳林玉花、陳溪賢、陳家蓁及被告於107年3月間共同委任原
告辦理被繼承人陳樹木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及遺產繼承相關訴訟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由被告及陳溪賢、陳家蓁平均分擔。
⒊原證4辦理費用請款單所示項目(除陳溪泉諮詢費外),均屬
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受任處理事務範圍,原告已全部辦理完畢,並辦理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
⒋因原告承辦陳樹木繼承案件,為支付財產訴訟及其他相關用
途,陳溪賢、陳家蓁、被告於108年7月29日交付600萬元予原告保管,並於111年10月14日各自取回114萬9,131元,支付費用明細如本院卷㈠第115、117頁。
⒌原告曾於111年10月14日依原證22之辦理費用表,向陳溪賢、
陳家蓁、被告索取298萬1,235元委任報酬,被告已於111年10月20日支付完畢其個人部分。
⒍原告對被證1-14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對原證1-23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及陳林玉花、陳溪賢、陳家蓁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就
委任報酬之收費標準,是否達成合意?其合意內容?⒉兩造就被告個人諮詢事項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報酬之收
費標準?⒊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16萬4,77
1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及陳林玉花、陳溪賢、陳家蓁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就委任報酬之收費標準,達成按附表辦理費用請款單所載之計費方式計付報酬之合意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於繼承人前往委任時有揭示系爭收費表並提供閱覽
與說明,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委任期間內從未見聞系爭收費表,原告亦未在共同群組張貼系爭收費表。查:陳溪賢及陳家蓁雖曾分別陳稱:到事務所洽談委任時,原告有交付系爭收費表及當時被告有同意收費標準;有拿收費單給3兄妹、當場開會時被告同意收費標準等語(本院卷㈠第399頁、第405-406頁)。惟陳溪賢復陳稱:原告有提供系爭收費表但何時提供忘記了,不知道被告及陳家蓁是否有取得收費表,應該都會有、收費表有在LINE群組中提供,有2個LINE群組,1個群組被告沒有加入,忘記是在哪個群組提供等語(本院卷㈠第402-403頁).陳家蓁則稱收費表沒有在LINE群組提供、(協助處理108年案件)沒有說怎麼收費,只有說複雜案件費用會比較高,沒有說多少錢,只有說處理完再收費、(關於原告的收費)實際情形不太瞭解,伊認為陳溪泉、陳溪賢已與原告談妥,伊尊重他們談妥之約定等語(本院卷㈠409-410頁)。經核陳溪賢、陳家蓁2人所述已有不符之處,且係2人主觀認定及不確定之陳述,則於本件委任之初,原告是否確有提供系爭收費表予被告或在共同群組中張貼收費表暨原告是否業與繼承人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給付標準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非無疑。
⒉又附表辦理費用請款單所列部分辦理項目與系爭收費表(本
院卷㈠第225-226頁)記載之計費標準亦不相同,例如:附表編號12、13南屯、大肚剩餘財產登記2筆、7筆係按公告現值
2.5%再折扣(6折)計算,系爭收費表項次24「夫妻剩餘財產登記」計費欄記載為每件5萬元,備註欄記載:人數或筆數增加時,每增加1人或1筆,擇一加計25%;附表編號14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3,000元,惟系爭收費表並無此項目,與之相類似者為項次2「房屋稅設籍申報」每件2.000元;附表編號15-18之預告登記每件5,000元,固與系爭收費表項次12「預告登記」每件5,000元相同,惟項次12之備註欄載明人數或筆數增加時,每增加1人或1筆,擇一加計25%,附表編號15-18之預告登記並未依此計算;附表編號19大肚稅籍設立5,000元,系爭收費表項次2「房屋稅設籍申報」則為每件2,000元;附表編號20大肚門牌編定5,000元,系爭收費表無此項目。可知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並非完全按照系爭收費表記載之計費標準計算,縱原告於委任之初確有提示系爭收費表,仍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依附表辦理費用請款單所示之標準計算委任報酬乙事確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更何況原告於112年3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時所附辦理費用請款單(本院卷㈠第25、33、41頁)與提起本訴時所附辦理費用請款單即原證1(本院卷㈠第19頁)、原證4(本院卷㈠第155頁)所載金額亦互有不符。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23即兩造、陳溪賢、陳家蓁於111年10月14日結算被告兄妹前支付600萬元費用領回餘額及支付原證22即71地號委任事件辦理費用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被告當日就費用之計算仍見爭執,並由原告解釋說明其計算依據,顯見當日結算時,被告就71地號委任事件之費用計算標準並不清楚,自亦無從以被告有支付71地號委任事件費用乙事即推認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有達成原告主張之合意。
⒊原告於本訴中並未明確舉證究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與被
告達成按附表辦理費用請款單所載計費標準計付委任報酬,則被告辯稱兩造從未討論委任費用,未有約定委任報酬等情,尚堪可信。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個人諮詢事項,兩造另成立委任契約乙事,
業據被告自認因為對代書及法律不了解,以以會去諮詢,大部分是跟辦理繼承相關,少部分是個人事務(本院卷㈠第396頁),被告並自認個人諮詢事項共6次(本院卷㈡第155頁),是堪認就被告個人諮詢事項,兩造間亦成立委任契約,至於諮詢費用部分,原告則未能舉證兩造間之合意內容如前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執業地政士,且就系爭委任事務均已全部辦理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前段、⒊)。依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原告係以代理執行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申請土地測量事項、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及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為業,並依其提供之執業服務收取報酬。準此,原告與繼承人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及兩造間就被告個人諮詢事項之委任契約,縱就委任報酬未有明確約定,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報酬至明。
⒉本件原告辦理系爭委任事務及被告個人諮詢事項之合理報酬
數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以:「依據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及人數之資訊,…經不同地區進行地政士暨事務所等調查對象,進行調查取得公開性收費參考標準與公開市場價格情報之結果可知,多數地政士執業存有公開性收費參考標準流通於市場資訊之商業習慣,就從其鑑定標的所示辦理項目種類、標的屬性、地區、筆數與人數多寡等計價單位與計價方式,則與鑑定標的同質性技術服務項目於公開市場調查結果所得收費費用為NT$441,000~NT$853,000,經由物價指數換算至民國107年03月收費費用為NT$400,500~NT$774,600。…陳溪泉諮詢費、投訴、檢舉、說明於公開市場調查結果,經由物價指數換算至民國107年03月收費費用如下:㈠原告主張筆錄:NT$20,000,經由物價指數換算至民國107年03月收費費用為NT$18,200。㈡被告主張筆錄:NT$6,000,經由物價指數換算至民國107年03月收費費用為NT$5,400。依地政士執業之商業習慣及一般收費標準,鑑定原告就完成原證4所示受任事務之合理費用為NT$405,900~NT$792,800。」(見鑑定報告第51-52頁)。本院審酌原告受任辦理系爭委任事務及被告個人諮詢事項之性質,其受任事務涉及多筆不動產,並另涉訴訟事件,辦理事務內容確屬繁雜,且歷時多年始全部辦理完畢暨參酌原告受任辦理71地號委任事件所收取之報酬數額等情,就系爭委任事務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以鑑定報告所列最高額計算,應屬合理;另就被告個人諮詢事項部分,原告主張以20次計算,惟原告未具體舉證有提供20次諮詢服務,應以被告自認之諮詢6次計算。
⒊附表編號1-20之系爭委任事務,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委任報酬
依鑑定報告所例最高額計算為77萬4,600元,另附表編號22-29之代墊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原證5-9、原證22為證,惟其中編號29未據原告提出單據,應不列計,則原告就系爭委任事務,得請求給付之代墊費用為4萬1,963元(計算式:180+1,800+18,000+20,028+1,095+860=41,963)。原告與陳溪賢、陳家蓁前所預付之600萬元,包含代書費預支30萬元及文北段印花稅3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保管金收據可憑(本院卷㈠第115頁),其中文北段印花稅30萬元業經原告以原證22向被告收取71地號委任事件報酬時,扣除每人已納之規費10萬元(本院卷㈠第353頁),另預支之代書費30萬元則未於原證22中扣除,此可參酌原證23譯文內容即知,就預支之代書費30萬元部分,原告係於本件之辦理費用請款單中列為扣除項目,則扣除預支之代書費3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51萬6,563元(計算式:774,600+41,963-300,000=516,563),兩造就系爭委任事務之報酬約定由被告、陳溪賢、陳家蓁平均分擔,則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7萬2,188元(計算式:516,563×1/3=172,188);另被告個人諮詢事項部分,依被告自認之6次及鑑定結果為5,4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為17萬7,588元(計算式:172,188+5,400=177,588)。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前經原告於112年3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最後送達繼承人為同年月13日(本院卷㈠第21-51頁),被告迄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9日(即催告最後送達日加計5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7萬7,588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辦理費用請款單(本院卷㈠第155頁)編號 辦理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遺產稅申報 每件(單筆)10,000元,增加1筆加25% 10,000+26×2,500=75,000 75,000元 遺產稅申報27筆(不含2筆登記請求權) 2 使用分區申請9筆×每筆2,000元 18,000元 3 農用證明9筆 核准5筆 每件5,000元×9(節稅7,522,470元) 45,000元 4 申請遺產稅存款繳納(存款抵繳無須登記) (已收款) 0元 5 遺產稅夫妻剩餘財產(申請、列管解除,不含其登記) (每件50,000元,節稅8,656,938元) 50,000元 6 遺產稅存款抵繳(原告已收款) 0元 7 安養信託協助辦理 20,000元 增加1人加25%=5,000元 20,000+15,000(3人)=35,000 35,000元 8 贈與契約擬定及見證3件 20,000元×3 60,000元 9 銀行存款繼承18筆×8,000 144,000元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8之存款為7筆 10 文北段71地號分割繼承登記 超過1年 公告現值×2.5%×0.6(折扣) 50,773,663×2.5%×0.6=761,605 761,605元 依委任時107年3月之公告現值計算 11 文北段32地號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超過1年 公告現值×2.5%×0.6(折扣) 80,276,358×2.5%×0.6=1,204,145 1,204,145元 同上 12 南屯剩餘財產登記2筆 超過1年 公告現值×2.5%×0.6(折扣) 62,203,500×2.5%×0.6=933,052 933,052元 同上 13 大肚剩餘財產登記7筆 超過1年 公告現值×2.5%×0.6(折扣) 12,928,500×2.5%×0.6=193,927 193,927元 同上 14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3,000元 15 預告登記 陳溪泉 5,000元 16 預告登記 陳溪賢 5,000元 17 預告登記 陳家蓁 5,000元 18 預告登記 南屯 5,000元 19 大肚稅籍設立 5,000元 20 大肚門牌編訂 5,000元 21 陳溪泉諮詢費、投訴、檢舉、說明,以20次計算 每次5,000元 逾時逾次不予計算 5,000×20=100,000 100,000元 22 代墊楊律師訴訟費(已支付) 0元 23 使用分區規費 180元 原證5 24 農用證明規費 1,800元 原證6 25 印花稅 18,000元 原證7 26 地政登記規費 20,028元 原證8 27 戶政規費 1,095元 原證9 28 地政謄本 860元 原證20 29 電子謄本 2,620元 無收據 已支付 -300,000元 總計 3,294,312元